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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系列 2 - 從監察人到檢查人
根據經濟部發布《2024年中小企業白皮書》,我國中小企業家數在2023年占全體企業達98%以上,其中大多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我國現行公司法制,此類非公開發行公司的監督權仰賴於監察人的職權行使。 依照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的規定,目前監察人的職權大致上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 儘管監察人有上述法律授予的職權,然而我國為數眾多的中小企業,又通常為股權集中的家族企業,而監察人依照公司法規定,也是由股東會所選任,想當然爾,監察人的角色也通常是家族成員(或家族成員所指定的人選)所擔任,在公司日常的業務運作上,監察人監督的角色及成效即常常被淡化。 因而,監察人會特別在此類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凸顯出其監督效果的時刻,通常是企業產生經營權爭議(更大一部份是基於繼承權紛爭所衍生的經營權爭議)。在此情形下,身為控制監察人席次的股東,如果同時被敵對的股東陣營,排除參與公司經營及資訊取得權利,自僅能透過監察人的權限行使,來取得經營權爭奪所必要的資訊。 故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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