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系列 2 - 從監察人到檢查人
- 煜 昌
- 2025年11月27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已更新:23小时前

根據經濟部發布《2024年中小企業白皮書》,我國中小企業家數在2023年占全體企業達98%以上,其中大多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我國現行公司法制,此類非公開發行公司的監督權仰賴於監察人的職權行使。
依照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的規定,目前監察人的職權大致上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
儘管監察人有上述法律授予的職權,然而我國為數眾多的中小企業,又通常為股權集中的家族企業,而監察人依照公司法規定,也是由股東會所選任,想當然爾,監察人的角色也通常是家族成員(或家族成員所指定的人選)所擔任,在公司日常的業務運作上,監察人監督的角色及成效即常常被淡化。
因而,監察人會特別在此類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凸顯出其監督效果的時刻,通常是企業產生經營權爭議(更大一部份是基於繼承權紛爭所衍生的經營權爭議)。在此情形下,身為控制監察人席次的股東,如果同時被敵對的股東陣營,排除參與公司經營及資訊取得權利,自僅能透過監察人的權限行使,來取得經營權爭奪所必要的資訊。
故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及第3項的規定,監察人在行使對公司檢查行為時,可「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也就是委託律師及會計師的費用,監察人可要求公司支付,另公司董事如果拒絕監察人的檢查行為,主管機關有權對於代表公司的董事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連續處罰到改正為止,除了透過主管機關的裁罰,實務上也不妨透過法院強制公司交付相關帳冊及財務業務文件的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當然,我們也需要考量到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權利,並不足以掌握監察人人選,此類少數股東若要行使監督權利,通常有兩種路徑:
(1) 公司法第210條的股東查閱權。
(2)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股東查閱權基本上是股東的「固有」權利,在法院實務上不乏以股東身分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資料,法院通常也是確認股東身分確實存在就會予以放行;之所以要走路徑2選派檢查人的方式,主要還是因為檢閱文件的範圍差異性,檢查人可檢查的文件範圍,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除了傳統財務報表外,甚至可詳細到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不過聲請選派檢查人在要件上就嚴格的多,在法院實務上,選派檢查人的攻防會落在二個主要重點,包含選派的必要性以及檢查的範圍必須特定,在必要性的部分,除了公司(或董事會)曾拒絕交付資料可作為必要性作證外,仍宜實質說明公司的特定財務、業務情況確實有異常的現象。在檢查範圍的部分,最基本的至少要特定「年度」及「資料種類」,如果僅是說明「公司自設立以來的租賃契約」恐怕會直接被法院駁回。
在公司經營權的爭議中,確實取得相關的資訊,才有可能在後續作成正確的判斷,而不會淪於亂槍打鳥的訴訟或是無意義的律師催告函文。
而取得資訊的管道,在我國公司法的架構下,承前述,根據不同的立場及公司情狀,又有各種路徑可以開展,當事人應於採行任何行動前,與律師諮詢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方案,律師的角色就是協助衡量願意付出的成本,以及各項路徑可能所花費的時間,才能站穩最有利的資訊取得地位。
程逸信衡國際法律事務所
【 公司治理系列 2 - 從監察人到檢查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