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系列 1 - 特別股在新創公司的應用
- 煜 昌
-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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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特別股,是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備的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
我國公司法自2018年大幅修正後,按照公司法第157條,可設計的特別股包含:股息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表決權、複數表決權、特定事項否決權、當選董事等幾種不同類型的特別股。特別提醒,在我國,如此有彈性的特別股,如果涉及到表決權特別效力的情形,例如轉換成複數普通股、複數表決權、特定事項否決權或當選董事等情況,則不得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特別股的施行對於新創公司的股權設計提供了彈性。對於新創公司的投資人及創辦團隊而言,最重要的協商就環繞在經營權利及利益分配兩者,投資人一方面要仰賴創辦團隊的才能及技術,以獲取最大的利益;同時,創辦團隊不一定有財務上妥善管理公司的能力,投資人也會要求在董事會佔有一定比例席次,以達到監督創辦團隊的目的,新創公司在各個募資階段,可能會簽訂投資條件書(Term sheet)、股份購買協議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及股東協議書(Shareholders Agreement)等文件,並透過此類文件安排股東間及股東與公司間,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要特別提醒的是,特別股的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57條,需要訂明於公司章程中,所以單純的股東協議,而未經過公司法程序修改章程,公司並無法適法發行特別股。
透過前述特別股的發行,投資人可以撇開股份有限公司傳統上單純以「拳頭大」(股份多)的操作模式,透過取得特別股,直接在某些重大事項或是選舉席次上,取得控制權利,例如控制公司再次發行新股的權利,以避免股權在未預期的情況下受到稀釋;另一方面,由於創辦團隊資金缺乏,可能無法取得優勢持股數量,也可以透過發行並取得特別股的方式,保有對新創公司一定的控制力,而使新創公司的運營及發展,不至於過度偏離新創公司初始的理想跟規劃。

因此,創辦團隊與創投機構或各輪投資人接觸時,勢必要釐清對於自己而言,需要掌控的權利為何,包含保有日常營運或公司重大事項的決定權限、協商合理的董監薪酬及員工激勵制度等,而釋出部分的董事會席次、賦予投資人對於公司重大事項否決權利(例如重大資產出售、解散或清算等)及確保投資人的資訊取得權利,便是可能可以交換的條件。
對於新創公司而言,律師於募資階段所扮演的角色,除了協助公司對於公司法制的遵循外,更重要的是協助創辦團隊,透過特別股(或表決權協議),來取得創辦團隊最需要的核心權利,而並非是要一味的爭取「全部」的合約權利。
實則,對於創辦團隊而言,各輪投資的創投機構或是投資人,應該要是合作的夥伴,並非是單純的交易對手,創辦團隊對於新創公司若有長久經營的想法,自然也是要以健全公司治理為目標,讓新創公司得以穩定成長,透過特別股制度建立權利互相制衡的經營階層,並在公司營業秘密受保護的前提下,確保各輪創投機構及投資人獲取充分可監督的財務及業務訊息,才是新創公司成功公司治理的關鍵第一步。
程逸信衡國際法律事務所
【 公司治理系列 1 - 特別股在新創公司的應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