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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系列 2 - 從監察人到檢查人
根據經濟部發布《2024年中小企業白皮書》,我國中小企業家數在2023年占全體企業達98%以上,其中大多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我國現行公司法制,此類非公開發行公司的監督權仰賴於監察人的職權行使。 依照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的規定,目前監察人的職權大致上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 儘管監察人有上述法律授予的職權,然而我國為數眾多的中小企業,又通常為股權集中的家族企業,而監察人依照公司法規定,也是由股東會所選任,想當然爾,監察人的角色也通常是家族成員(或家族成員所指定的人選)所擔任,在公司日常的業務運作上,監察人監督的角色及成效即常常被淡化。 因而,監察人會特別在此類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凸顯出其監督效果的時刻,通常是企業產生經營權爭議(更大一部份是基於繼承權紛爭所衍生的經營權爭議)。在此情形下,身為控制監察人席次的股東,如果同時被敵對的股東陣營,排除參與公司經營及資訊取得權利,自僅能透過監察人的權限行使,來取得經營權爭奪所必要的資訊。 故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及


公司治理系列 1 - 特別股在新創公司的應用
所謂特別股,是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備的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 我國公司法自2018年大幅修正後,按照公司法第157條,可設計的特別股包含:股息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表決權、複數表決權、特定事項否決權、當選董事等幾種不同類型的特別股。特別提醒,在我國,如此有彈性的特別股,如果涉及到表決權特別效力的情形,例如轉換成複數普通股、複數表決權、特定事項否決權或當選董事等情況,則不得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特別股的施行對於新創公司的股權設計提供了彈性。對於新創公司的投資人及創辦團隊而言,最重要的協商就環繞在經營權利及利益分配兩者,投資人一方面要仰賴創辦團隊的才能及技術,以獲取最大的利益;同時,創辦團隊不一定有財務上妥善管理公司的能力,投資人也會要求在董事會佔有一定比例席次,以達到監督創辦團隊的目的,新創公司在各個募資階段,可能會簽訂投資條件書(Term sheet)、股份購買協議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及股東協議書(Shareholders Agreement)等文件,並透過此類文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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